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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刑事律师

    “累犯”不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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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不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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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我国《刑法》第264条划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关键词: 累犯,盗窃罪,不应,情节

         我国《刑法》第264条划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我国《刑法》划定的盗窃罪既是数额犯,亦可以是情节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划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出发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盗窃案中存在“其他严峻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盗窃解释》当中的“累犯”是否指“多次盗窃”呢?据辞意来望,我国《刑法》第264条划定中已有“多次盗窃”的行文,《盗窃解释》当中的“累犯”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第65条所划定的“累犯”。

         那么,“累犯”应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情节?众所周知,“累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只是一种对在特按期间内实施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故意犯罪行为的综合评价尺度,对故意实施的后罪行为的量刑产生影响,使之“从重处罚”。

         同时,上述的评价尺度亦存在着差异,有“行为中央论”与“行为人中央论”,前者只注重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至于罪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在所不问;后者在不排除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外,更夸大行为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即其主观方面的因素(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轨制》)。

         题目是,无论只是考虑客观因素仍是综合考虑了客观因素及主观恶性,对于直接的受害人或有关职员而言,它感触感染的不是犯罪行为人以前是否犯过罪,而是这一次行为对其所造成的详细危害,当然,还可以有国家的感触感染在内(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轨制》)。

         某些古典学派学者据此更是主张,累犯之前罪既已受到刑罚处罚,被其破坏的法律业已得到恢复,故而在量刑方面,累犯与初犯不应有所差别。

         同时,对累犯加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参见王晨: 《累犯比较研究》,载喻伟主编: 《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0页)。

         古典学派的上述论证虽不足取,但其对于累犯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初犯行为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这一点的分析却是准确的。

         从而可见,累犯行为并无客观实际的损害对象,更多体现的是社会对个体反复故意实施某些应罚行为现象的担忧,“累犯”轨制承担得更多的应是对重复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